(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8号 法定代表人庄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 原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港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起诉日前,被告尚欠到期货款12.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万元及违约金2.8万元,共计1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滔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及相关《技术规范》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买卖标的物相关技术要求达到了技术协议。2、产品发运装箱清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3、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已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生产。4、银行汇款凭证3份、增值税发票2张,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共计124万元,已付货款111.6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名称为13模高速铜大拉机组,标的价款为124万元。该合同2.3约定,“供方设备到达需方后,需方十日内日未提供质量异议或供方接到书面通知进行调试后的十五日内日不能提供调试条件或不能保证调试工作的顺利开展,则视为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合同2.4约定,“质保期:从供方设备调试正常运转48小时或视为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十八个月为质保期。…….”;合同7.3.1约定,“货款分三次支付方式,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6万元(运费);第二次,在供方发货到需方厂门口后,需方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60%(电汇);第三次,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两日日支付总货款的30%(电汇,减除首次付款的6万元);质保期满的5日内,需方支付剩余的10%”;合同10.1约定,“…….因需方原因延期提货又不及时付款的(不可抗力除外),需方按日1‰承担未履行部分的的违约金和损失。……”;合同10.3约定,“需方在质保期满的10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供方,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设备运到被告公司,该设备于2012年5月6日调试验收。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744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3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滔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从设备调试正常运转的48小时后即2013年5月6日起的48小时后开始计算18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的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10%即12.4万元,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质保期满的10日内,将剩余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承担该部分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为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是因被告原因延期提货又不及时付款的,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调试款仅仅属于未及时付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试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4万元; 二、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8万元为上限)。 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