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5时许,原告的豫H-71105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司机李某某驾驶沿国道10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双河营路口路段时,因车辆装载货物挂住电线及光缆,电线及光缆拉到路两侧电线杆,造成叶县联通公司光缆、线杆及相关设备受损,叶县电业局线杆、电线等受损,叶县任店镇政府一路灯杆受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委会摄像头、光缆及监控设施受损,该村居民刘某某、马某、刘某某、杨某、韩某某、马某某、高某的财产均有损失。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并下发叶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叶县联通公司以外的事故当事人的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理赔。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依法不予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被告应否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基本情况。3、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证照齐全。4、叶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14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312元,具体损失详见鉴定结论清单。5、第120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电力设施的损失为8200元。6、第125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摄像头等财产损失15112元。7、收条原件及村委主任李大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以上三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全部损失共计28633元赔偿给该村村委会的事实。8、第12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该村村民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30210元的事实。9、第122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村民马妖的财产损失为520元。10、第12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村民杨某的损失520元。11、第126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马某某的财产损失800元。12、第14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村民高某财产损失614元。13、第12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村民刘某某财产损失600元的事实。14、上述六村民的加盖双河村委会印章的收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各村民的损失赔偿给各个当事人。15、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据2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电线电缆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作出评定,否则,电线电缆的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对原件。对原告所举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第120鉴定书第2页单位民称是添加上的,与其他笔迹不相一致,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且鉴定金额过高,无相应的依据,依法不应当认定。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村委会,其应出具正式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叶县任店镇村委”几个字明显加在印章上的;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李大国是该村村委会主任,该证据不应认定。对原告所举证证据8、9、10、11、12、13质证意见同证据4、5、6质证意见,对有些损失的价值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4质证意见同证据7质证意见,且收到人均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中马妖的收条中的赔偿金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该几个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不一致,有一份机打发票,有五份定额发票,且没有收款人名称,该几份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定损方式,该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所说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应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7110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6月4日,原告车辆在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路口,因车辆装载货物挂住电线及光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委会400V电力设施损失5312元、电力设施损失8200元、摄像头等损失15112元、杨某广告牌损失520元、马某广告牌损失520元、刘某某广告牌损失600元、刘某某瑞林防控设施损失30210元、马某某彩钢瓦坡屋顶损失800元、高某胶皮电线及电表损失614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上述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H-7110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双河营村委会电力设施损失、摄像头损失、杨某广告牌损失、马某广告牌损失、刘某某广告牌损失、刘某某瑞林防控设施损失、马某某彩钢瓦坡屋顶损失、高某胶皮电线及电表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原告已赔付受害方,被告应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关于评估费的主张,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