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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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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金与闫卫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闫卫卫,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喜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12F。 法定代表人蔡莉莉,董事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

被告闫卫卫,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喜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12F。

法定代表人蔡莉莉,董事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65号德信大厦501室。

负责人韩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金与被告闫卫卫、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闫卫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分,在武陟县迎宾大道商贸中心门口,被告闫卫卫驾驶所有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斯柯达牌苏A/20058临轿车(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北向南与原告李国金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国金受伤,A/20058临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卫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金被送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闫卫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0000元。原告李国金尚需后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9546.26元(已扣除被告赔偿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卫卫辩称,我没有意见,但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元。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闫卫卫向我公司租赁的车辆,我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闫卫卫时已尽到了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闫卫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车辆我公司已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闫卫卫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原告起诉部分项目要求不合理及过高,对于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9546.26元(已扣除被告赔偿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闫卫卫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是否已各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所花的医疗费用。3、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辉县市峪河镇医院、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4、新乡县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新乡县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原告与张学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辉县市峪河镇永福建材装饰部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护理人员李某某与永福建材装饰布签订的用工合同一份,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辉县市峪河镇永福建材装饰部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6、户口页四张,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用于交通的费用。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被告闫卫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卫卫基本情况。11、临时行驶车号牌、牌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1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李国金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3年8月,在发生事后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还存在用工。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李国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新乡县上班工作,租房是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上班过远不合理,即使租房存在,也不能证明为经常居住地。新乡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证明了受害人李国金暂住于新乡县开发区许庄村,并没有表明其为经常居住地。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农村户口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有城镇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对李某某用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内容空白地方没有填写,说明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工资单,也没有其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的误工真实。护理人员李某某开具的收入是三千六百多,已达到了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应当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对何某某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上反映,李国金与户主是长子关系,说明还有其他赡养人存,在该户口本中并不显示。我方认为应当查清到底赡养人数为几人,再来计算其赡养费。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多数系连号,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伤残结论有异议,原告诊断为外伤性,属于精神病类,而该司法鉴定所没有作精神病的资质,鉴定书中原告陈述,原告于元月15日因癫痫病大发作就诊,该鉴定书受理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明显违反了相关的程序,卢脑鉴定应当在出院一年后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才是客观的,本案是在治疗期间,鉴定机构就对伤情就进行了鉴定,得出的结论我方是不予认可的。根据李国金相关病历,对于癫痫病的诊断也缺乏一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得出七级伤残不符合事实情况,依据也不足。证据11、12,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