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李振,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俊威(又名郭威),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振与被告郭俊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归还4万元,下余4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郭俊威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振借款8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署名“郭威”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后分三次归还原告40000元,下余4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俊威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俊威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郭俊威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郭俊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俊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