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金小涛,经理。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F4777/豫H311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货车于2014年8月13日在武汉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辆轿车、公路护栏、树木、广告牌、路灯、电信等设施及自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原告产生195715元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经协商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95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到达现场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予以确认,被告勘验人员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损失的各项零件及修理项目进行了评估并予以确认,原告的主车豫HF4777扣除残值为45800元,原告的挂车豫H311K为5120元,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通信设施37315元明显过高,被告保险方法公司愿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及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认情况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承担;2、鄂AN2106车辆检查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撞翻树木后被林木砸毁的车损为900元;3、鉴定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原告车辆撞坏的活动护栏损失为3600元;4、鉴定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原告车辆撞坏的树木、广告牌、路灯、站石、路面损失为7960元;5、鉴定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原告车辆撞坏的通信设施损失为37135元;6、评估费票据3张,证明评估三种损失的评估费;7、评估结论书一份、配件及维修发票75张、驾驶室合格证一份、评估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000元,评估费6500元;8、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支付施救费8000元;9、停车费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停车费920元;10、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归属及审验情况;10、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说明车辆是在避让一小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事故应当由引起险情的小车承担一定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被避让的小车的基本情况,原告也未提供避让车的车辆信息,应当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没有相应的资质,发票的开具单位与鉴定机构不相符,证据5的发票属于代开的发票,收款单位也不是价格鉴定结论评估机构为收款单位,以上该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发票按的章不符合相关规定,章不真实。对证据7评估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正规的经营场所,该资质证书是家户住宅楼,资质证请法庭予以调查确认,据我们了解,此二人不是安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单位是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依据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委托进行鉴定的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司法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的鉴定才是合法的鉴定,国昌事务所是案件的案外人,没有资格委托鉴定,故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违反了车物鉴定的相关规定;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完全是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开具的发票,没有维修或更换的项目清单;对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署名鉴定的交款单位及收款日期,该鉴定费依据价格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收费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损失确认书两份及该事故车辆评估人员的职业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派员进行现象勘验,并对原告的主挂车损失进行评估。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确认书有异议,属于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据,属于自行陈述,不应作为证据;对职业证书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F4777/豫H311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其中豫HF4777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豫H311K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货车在武汉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警大队,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鄂AN2106车损900元、交通护栏损失3600元及支付鉴定费400元,树木、广告牌、路灯损失7960元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通信设施损失共计37135元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造成原告自己车损127000元及支付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92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F4777/豫H311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交通护栏损失、树木、广告牌、路灯损失、通信设施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用,系保险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停车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4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