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原告荆国兴,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怀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荆国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荆国兴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周某某驾驶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1KM处因超车撞到王某某驾驶的闽C94152号货车后又撞到路边绿化带的树,造成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下发第341182720140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豫HC7909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车损212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车损8800元;本车施救费18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施救费2750元;支付吊装费3000元;赔偿其他财产损失1272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2、行车证及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荆国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荆国兴。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对方修车费配件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赔偿对方车损为8800元、施救费2750元。5、原告修车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1200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3000元。6、两份收到条,证明赔偿对方货损8325元、路边树木损失44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并应提供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系合法驾驶,对其余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除吊装费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吊装费系倒装本车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就其名下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C7097号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1000000元。豫HK972(挂)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529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2015年1月13日,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周某某驾驶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1KM处因超车撞到王某某驾驶的闽C94152号货车后又撞到路边绿化带的树,造成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车损212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车损8800元、货损8325元;本车施救费18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施救费2750元;支付本车吊装费3000元;赔偿路边三者树木财产损失4400元。 另查明,豫HC7097号、豫HK97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荆国兴,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21200元、第三者车损、货损、施救费19875元及路产损失440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吊装费共计4800元,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豫HC7097号、豫HK97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荆国兴,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荆国兴,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国兴保险理赔款5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