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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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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与郝海军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朝阳三街。 法定代表人宋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海军,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朝阳三街。

法定代表人宋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海军,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海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郝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劳人仲案字(2011)115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不公,具体表现如下:

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被告1991年被分配到武陟县棉织厂,1998年以调动工作为由,不再上班。1999年棉织厂改制分立为瑞兴棉纺有限公司和华丰棉织有限公司,被告郝海军名单被分入华丰棉织有限公司。2000年华丰棉织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嫌工资低,不来上班,华丰公司因此在2000年10月份将其除名,并停缴其养老保险费。2003年棉织厂又进行第二次改制,华丰公司改为华昌公司,仍以1999年8月改制时承接的人员为准,加上总厂按比例分配的留守人员11人,华昌公司承接职工883人,这其中包括郝海军在内的被除名的人员。华昌公司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再次通知郝海军上班,郝海军仍嫌工资低,加上当时自己在外做着生意,不愿上班,公司不得已又一次将其除名。所以早从2000年10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时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

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郝海军早在武陟棉织厂时就擅自离职,不再向武陟县棉织厂及后来的华丰公司、华昌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双方早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劳人仲案字(2011)115号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2、《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与职工共同参加社会保险,从职工的工资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代扣代缴,共同缴纳保险费用。本案中,郝海军与华丰公司、华昌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公司如何按其工资的比例代扣代缴保险费,所以,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是适用法律错误。

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郝海军没有缴纳过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其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完全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费24401.04元是适用法律不当。

4、《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期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郝海军没有在华昌公司工作过,没有工资,且因违反厂纪厂规被除名,华昌公司就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所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250元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

三、被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合理不合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郝海军2000年和2003年两次被通知除名而且在2008年4月份又一次被告知2000年11月份将其除名,停缴保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最迟应在2009年4月份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却在2011年11月份提请仲裁,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所以,仲裁委受理且支持郝海军的仲裁请求,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总之,武劳人仲案字(2011)115号裁决。于事不符、于理不合、于法不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被告不当得利,不公正、不公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武劳人仲案字(2011)115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各项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海军辩称,1、被告与原告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诉从2000年10月份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按原告起诉分四个方面,劳动关系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政策改制延续下来的,未签订书面合同责任在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是单位应尽的义务,职工所有保险均应有单位组织实施,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原告应对被告投交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其中基本的一项,由于原告未尽到签书面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补偿金,3、因为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原告说多次通知除名均无证据证明,总之,仲裁裁决各项符合双方客观事实,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应依法承担仲裁裁决的各项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2、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3、原仲裁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郝海军请求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交纳2000年12月以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费部分,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5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4401.0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