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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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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永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 原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永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司机郭某某驾驶豫HB6211、豫HN276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47公里+100米处,遇前方路面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路面上,因车速过快加雾天视线不良,与肇事后停放在车道内杨某某驾驶的冀EE0032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28500元、施救费、拖车、吊车费20700元、车辆评估费8700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赔、少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79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28500元、施救费、拖车费、拖车、吊车费20700元、车辆评估费87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豫HB6211、豫HN276挂车在2014年1月14日在京港澳高速947公里+100米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处理,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2014)第0001号、(2014)第0002号。(2014)第0001号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4)第0002号认定齐晓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郭某某、杜英杰三人无责任,在这两次事故发生之前,杨某某还与孙亚斌及杨如发的车辆分别发生刮碰,由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本案中郭某某的车辆先与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被告认为郭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前车已经导致车辆损失,后齐晓光又驾驶车辆与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加重了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由于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仅间隔1分钟,无法区分两次事故所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应当借鉴(2014)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车辆损失的处理方式,由被告和齐晓光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豫HB6211、豫HN276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剥夺了我方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保险理赔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3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3、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我方车辆经过合法审验,系合法驾驶。4、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3张,证明我方支出施救费为20700元;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我方车辆主车车损为128500元。6、评估费票据87张计87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过高,超出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施救费收取标准的办法;对于其中货物施救费9000元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核定该车损失的必要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三份。证明该车在信阳法院相关案件已经做出判决,我方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发生两次事故,一次由郭某某、一次由齐小光承担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有关于货物的施救费支出共计9000元,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它施救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战胜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B6211、豫HN276挂车向被告新乡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豫HB6211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豫HN276挂车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2014年1月14日9时36分,原告司机郭某某驾驶豫HB6211、豫HN276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47公里+100米处,遇前方路面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路面上,因车速过快加雾天视线不良,与肇事后停放在车道内杨某某驾驶的冀EE0032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14年1月14日9时37分,齐晓光驾驶晋KD7424、晋KF673挂车行至上述路段,因车速过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与前方发生事故停放在车道内郭某某驾驶的豫HB6211、豫HN276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郭某某驾驶车辆前移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进行了二次追尾相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齐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郭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850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8700元。花去施救费、拖车、吊车费1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战胜公司向被告新乡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战胜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司机郭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先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之后齐晓光驾驶的车辆又与郭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进行了相撞,导致郭某某车辆前移与杨某某的车辆进行了二次追尾相撞。此次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无责任,齐晓光负全责。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过两次事故撞击造成,结案本案实际,郭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作为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的50%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可向相关的侵权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4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负担865元,原告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