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原告贾卫杰,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怀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贾卫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03时50分许,原告贾卫杰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E6009号、豫H911L(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王某某驾驶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06处,又因雾天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贾法松驾驶的豫HC1272号、豫H878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法松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豫HE6009号、豫H911L(挂)重型半挂车车损124800元;支付施救费3800元;赔偿路产损失14480元;路面设施维修费250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558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请18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行车证及实际车主贾卫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贾卫杰。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原告修车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248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施救费3800元。6、路政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损14480元。7、路面设施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赔偿该费用2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并应提供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系合法驾驶,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有一部分与我公司定损不符。对证据5应以当地施救标准为准。对证据6与证据7相互矛盾,证据6已经包含了证据7中的2500元,不予认可,且证据7收款方系个人,并不是路政机关,路政补偿通知中第3、4项路面污染煤、柴油各10平方米,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我向公司核实,原告主车车损是114250元,挂车损失为9773元,共计124023元,对方车辆损失为18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有修理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被告认可原告主车定损金额是114250元,挂车损失为9773元,共计1240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于部分存在异议,认为其中包含间接损失,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其中由于货物即煤造成的损失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就其名下的豫HE6009号、豫H911L(挂)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E6009号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1000000元。豫H911L(挂)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793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E6009号、豫H911L(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王某某驾驶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06处,因雾天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贾法松驾驶的豫HC1272号、豫H878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司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法松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豫HE6009号车辆损失114250元、豫H911L(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9773元,贾法松驾驶车辆损失18100元,另赔偿路产损失13880元,支付施救费3800元。 另查明,豫HE6009号、豫H911L(挂)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贾卫杰,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124023元、第三者车损18100元及路产损失1388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豫HE6009号、豫H911L(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卫杰,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贾卫杰,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卫杰保险理赔款159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