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7号 法定代表人李体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保军,街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与被告武陟县木城街道西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体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日与西街委员会签订租赁场地协议,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租赁场地费贰万元整,并开收据壹张(木城派出所邮政局),现有西街街委补收据壹账。2013年5月18日西街街委私自以开发名义《通知》原告拆迁,并商谈同意把2013年所交租金全部退还。“场地租赁协议”第十款: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乙方违约,负责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国家基本建筑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以县以上政府部门文件为准),至使协议不能履行,乙方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赔偿,但属甲方的财产也同样享受国家的赔偿,因以上因素引起,一但乙方没有办公场地,甲方负责给乙方找临时办公地点。于2013年6月6日由武陟县木城镇街道办事处盖章、西街街委盖章非法对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下达“通知”让我公司拆除氨罐,每年都经县安全局和技术监督局检测,怎么就变成安全隐患呢?经多次与西街协商拆迁赔偿事宜,西街当事人不理,无果。于2014年5月6日西街当事人领开发商谈我公司用电的变压器事宜,并又提出拆迁的事情,我公司在无法继续生产的情况下,同意了拆迁,并提出退还2013年至2014年租金,西街当事人同意退还租金。拆迁后,多次催要,至今不说退还租金的事,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和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贰万元整;2、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03年5月1日签订书面《租赁场地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从200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期为15年,每年1.5万元。从2011年变更为每年租金2万元;每次交款时间为当年的4月15日前,即提前半个月交纳下年的租金;出租场地内的原有房屋、厕所、院墙等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13间临街房和大门均系反诉人所有;租赁期满,被反诉人在该场地上所建房屋等不动产均无偿留给反诉人,厂房内外包括临街房内外的所有设备、办公室设备、办公室设备、办公室设施、生活用品等,被反诉人应在期满15日内搬走;由于国家基本建筑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以县以上政府部门文件为准),致使协议不能履行,被反诉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赔偿,但属反诉人的财产也同样享受国家的赔偿,因以上因素引起,一但被反诉人没办公场地,反诉人负责给被反诉人找临时办公地点”。在2011年8月22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下发武政(2011)28号文件,要求被反诉人将租赁反诉人的场地全部搬迁。反诉人在上级的指示下,在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6月6日,两次向被反诉人下发通知,要求被反诉人在2013年8月31日前,必须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腾净,将所租赁的标的物返还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至今都未将场地上属于被反诉人的可移动财产腾净,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反诉人。反诉人在2013年10月8日,向被反诉人出具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反诉人继续租用场地的租金2万元的收据。被反诉人现要求返还该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反诉人不仅不应退还该租金,被反诉人还应继续支付一直占有场地的占用费,直至反诉请求实现为止。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将侵占反诉人的场地清理完毕,并将大门钥匙和门面房13间的钥匙以及场内的全部房间钥匙移交给反诉人,视为双方移交程序结束;2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占用反诉人场地的占用费2万元;并继续支付直至归还场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每月按原租金的2倍计算,即每月占用费1667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在2013年7月份已经将钥匙交给原街长,我每次回来取东西,都得经其手要钥匙,才能取东西,我最后一次回来拿东西是8月25日,2013年11月份时,就已经和西街办理了变压器过户手续,故被告反诉让我交我已经走了一年以后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过户手续是我和街长一起去办的。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解除是何时解除的?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我在履行期间所交费用的数额,及后期被告多征收我的5000元钱。2、2013年4月13日交租金的收据一份。证明我交了20000元钱。3、书面通知一份。证明通知我拆迁。4、2013年6月6日拆迁暗罐的通知一份。5、变压器使用办法,2013年11月19日西街街民委员会协商让我将变压器过户给他们的,我已经将变压器交给了西街。6、协议一份。7、2011年8月22日拆迁补偿文件一份。但被告给我时是2013年5月份,他们要我配合政府拆迁,但当我报名准备配合政府拆迁时,被告又反悔了,不让我配合政府拆迁,他们自己拆。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书,在2011年已经协商一致,变更每年租赁费为2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是原告应当缴纳的场地租赁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是依据2011年28号县政府的文件通知原告进行拆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起应视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原告对此通知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18日已经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移交场地,将场地全部腾出搬走,至今仍占用使用被告的场地,原告应当缴纳其解除合同后一直占用使用被告场地的占用费,标准应按租赁费的标准每年20000元缴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原告违反解除合同的约定,继续占用使用场地。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质证,是原告与联盛达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一直到2014年5月6日一直占用被告场地,并没有将场地交给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2013年5月18日及6月6日的通知是被告依据政府的文件规定,对原告所下发的拆迁通知,该两份通知不是被告的私自行为,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没有合法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