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张绍全,经理。 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砼业)与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重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双方签订设备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2HZS120混泥土搅拌站整套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240万元,包括运费、税票、8个200吨水泥仓罐体以及电脑系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将部分设备发到原告的场地,2013年3月底,被告派人到场安装设备,同时加工配套的8个200水泥仓。但在安装过程中,所派加工水泥仓的技术人员擅自离开原告的场地,原告随电话通知被告,被告答复所派加工水泥仓的工人系自己签订合同的第三方厂家,答复落实后迅速处理。就此原告场地停止安装22天,合同约定的安装交付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依然没有解决,原告无奈,只有另购材料,另选其他专业技术工人对水泥仓罐体进行加工,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136836.8元。因为被告延期安装,导致原告对第三方工地违约,赔偿违约金15万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安装交付期限,被告逾期22天,按照合同第10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240万元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64000元;在原告的生产过程中,两台设备突然被被告远程关闭,历数两次,造成原材料浪费,给第三方工地造成供料迟延,造成损失10万元。对以上损失,原告均向被告提出,被告总以厂家原因推诿。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及费用136836.8元;二、支付合同违约金264000元;三、赔偿原告合同利益及支付第三方违约金150000元;四、赔偿停机损失10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及中正重工出具的收据12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546000元,但被告单方违约,延期安装22天,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64000元。2、原告与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据二份,武陟县水暖建设批发部证明单收据一份及清单二份,红太阳电力物资批发部证明单收据一份及销货清单三份,共同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无奈只有找第三方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加工被告未完成的罐体和主机外包装,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了22天,原告支付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费用为116820元,自购相关材料费用20643元,合计137133元,该款属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被告应当返还。3、原告与焦作市唯真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延期安装,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焦作市唯真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4、光盘一张,原告与焦作市大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及收据一份,原告与祥瑞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远程停机,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赔偿违约金60000元。5、录音两份、通话明细表一份,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加工罐体时中途离开,我方曾多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不能安排人员到场进一步加工。6、两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安装水泥罐体私自离开,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安装工期。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润鑫砼业与被告中正重工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240万元,价格含运费、税票、含八个二百吨水泥仓,电控系统由山东博硕改用上海思维,并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7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再付5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再付50万元,余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延期安装按照标的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货款1546000元,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的场地,并派人到场安装设备,但在安装过程中,所派加工水泥仓的技术人员离开原告的场地,之后未再派人进行安装及加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2013年5月10日与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进行加工及安装,青岛海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完工,原告由此支付各项费用137133元。由于原告的上述设备安装推迟,导致原告与焦作市唯真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应,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支付焦作市唯真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润鑫砼业与被告中正重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中正重工存在延迟安装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另行委托案外方对剩余工程进行加工,造成原告支付137133元。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损失为136836.8元,低于原告举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迟安装,导致原告与焦作市唯真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法按期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延迟安装违约金264000元及赔偿原告因违约支付焦作市唯真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损失,但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较高的违约金26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损失136836.8元; 二、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26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8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