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50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明,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王新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以及原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新明所有的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7日23时40分,崔某某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83公里+100米时,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车放弃索赔自行离开。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损失7533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据合同及判决合理合法赔偿,由于原告未向我方申请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路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行车证两份,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指向: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新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王新明。二、保险单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所有的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证据指向:2015年2月7日23时40分,崔某某驾驶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883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车放弃索赔自行驶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据指向: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车损经评估为63330元。五、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据指向: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4000元六、施救费发票140张。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对货车施救支出施救费8000元七、崔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据指向:驾驶员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主车行车证无异议,对挂车复印件有异议,对登记证明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保单下面有明示告知,说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书认定不公正,应该有前车的部分责任;对于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委托人是当时驾驶人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进行复核,鉴定是单方进行,不公开透明,且没有实际维修票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车行车证需要核实原件。 原告王新明对原告路安公司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王新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投保单2份,证明投保人声明一栏尤其是加粗部分,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提示且原告已经充分理解。2、条款1组,证明过高的不合理施救费及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路安公司、王新明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指向,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属于查实保险损失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以及诉讼费也应承担。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挂车行车证,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车辆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7日,原告车辆在京港澳高速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原告司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鉴定造成原告车损6333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新明,登记车主为路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B0602/豫H115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3330元的请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100元,车损为63230元。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4000元的请求,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车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明保险理赔款74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