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E2181/豫HS19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司机何某某驾驶豫HE2181/豫HS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许昌永城方向)行驶至202公里50米时,所驾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HE2181/豫HS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路产损失48900元、施救费21000元。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交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的所有损失自己承担。综上,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理赔,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926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5036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拖车施救费9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5000元、路产损失48900元,共计329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辩称,同被告焦作公司答辩意见,并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武陟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保险批单两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我方车损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3、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何某某系合法驾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21000元。5、赔偿通知书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赔付路产损失48900元。6、拆检费发票50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去拆检费5000元。7、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鉴定的车辆损失为250365元,花去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用过高,该施救包括货物施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其中污染路面的1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路面划痕造成的17000元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因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投保时并没有对我方进行送达和解释说明,不能约束投保人,路产损失油污路面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鉴定费及拆检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均是为了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范围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杨永中为豫HC7580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均不计免赔。后杨永中申请,经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确认批改,投保人信息由杨永中变更为原告路安公司,车辆信息车牌号码由豫HC7580变更为豫HE2181。原告路安公司为豫HS193挂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均不计免赔。豫HE2181号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S193挂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8月20日20时22分许,何某某驾驶豫HE2181、豫HS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许昌往永城方向)行驶至202公里50米时,所驾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HE2181、豫HS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三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4110950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9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489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0365元,支出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安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路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926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