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5号 法定代表人魏远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A057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保险期间的2014年11月15日,原告投保车辆在福银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到场定损。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6616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7100元,评估费2300元,公证费8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2434.3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以上合计93794.38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79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车上人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扣除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赔;3、车辆定损过高,且数额过高,我公司核定为3万元,所以申请重新鉴定;4、评估公证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有无事实依据及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66160元;4、票据23张,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2300元;5、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历诊断证明1套,证明医疗费9623.88元和2520.52元;6、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公证处介入对车损证据进行保全产生费用860元;7、发票1张,拖车吊车费7100元;8、公证书1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6不予认可,因为是诉前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5、7无异议,以实际发票为准。对于证据8,与我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6、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A057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车辆在福银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车辆司机冯贵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损66160元、施救费7100元、评估费2300元、公证费8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共计12144.4元,误工费1255元、护理费66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司机冯贵宾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原告远航公司车上赔偿17434.38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A0579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6160元的请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2000元,车损为6416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7100元请求,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800元,不是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12144.4元、误工费1255元、护理费25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6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