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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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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元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宗明,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元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宗明,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杨宗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宗明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10个月内偿还,每月还款9000元;后被告杨宗明不按借条条据履行,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和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宗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每月还款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宗明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宗明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宗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