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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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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岩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岩,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姣,女,成年,汉族。 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岩岩、李姣借款合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岩,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姣,女,成年,汉族。

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岩岩、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岩、李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岩岩以没钱买车为由向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7016元,约定利息为1.3%。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1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110元(利息按每月息1.3分计息至还完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岩岩、李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岩岩于2014年3月3日借原告47016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3月10日结婚,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偿还该借款。

被告王岩岩、李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岩岩因购车借原告47016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王岩岩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岩岩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岩岩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岩岩偿还借款47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民政部门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7016元及利息(利息以4701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王岩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