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公司法律顾问。 负责人张军。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武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公司豫HF6029/豫H918S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4年10月1日22时30分,王某三驾驶豫HF6029/豫H918S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6KM300M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豫HF6029货车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相撞,致使豫HF6029/豫H918S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处理,王某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40140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卡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公司司机王某三负全责;4、评估报告1份,修车发票1份,证明车损98230元,我们维修费为98900元,我方主张同诉请,多余部分放弃;5、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4480元车损评估费;6、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我方支出施救费15000元;7、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各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路产损失22000元,我方已经赔偿;8、原告司机王某三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公司豫HF6029/豫H918S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公司司机王某三驾驶豫HF6029/豫H918S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6KM300M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王某三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豫HF6029损失98230元、路产损失22000元。原告为该事故支出车损评估费448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的车辆豫HF6029/豫H918S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等相关费用,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9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