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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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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与程慧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张素英。 被告程前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慧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张素英。

被告程前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慧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程前进、程慧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张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前进、程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前进因购车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1分5的利率,并经被告程慧生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程慧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不归还原告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67200元。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双倍利息。

被告程前进、程慧生未提交答辩状及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程前进书写,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慧生为被告程前进担保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争议处理方式等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程前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四方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1.5分,程前进承诺于2014年9月前归还借款,并在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程慧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程前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前进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慧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程前进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要求的诉请第一项数额,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7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程慧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程前进、程慧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