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该协会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赵涛,经理。 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新,经理。 原告武陟县城乡信用协会与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武公司)、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协商,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叁佰万元,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28日。债务方必须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并无条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如债务方违约,一切责任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叁佰万元依约交付第一被告,但二被告却置商业信誉于不顾,借款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一推再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7条之规定,而且给原告方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叁佰万元整,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并按原借款利率的50%加罚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3、判令第二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借款事实、证明昌昊公司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昊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昊武公司必须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并无条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借款274.6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昊武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昊武公司以种种借口一推再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武陟县城乡信用协会作为债权人、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一份,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被告昌昊公司为被告昊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转款金额为274.65万元,其主张剩余款项由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借款交易习惯。对于超出借款本金274.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武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城乡信用协会借款本金274.6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以274.6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74.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二被告负担28772元,原告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达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