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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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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千秀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千秀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千秀丽、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00时40分,原告的车豫HF9005、豫H161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5KM+600M处时,因第三者张某某驾驶的陕KA1748、陕KY119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陕K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赔偿款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给付保险理赔款项,被告方不向原告理赔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8837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车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登记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704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施救、拆装、吊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了确认车损花去必要的鉴定费用1600元,并支出9200元的施救、拆装、吊车费用。6、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修复车辆花费68100元维修费。7、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结算收据各一份、米脂县人民医院的票据4张、榆林市人民医院的票据3张。证明关于支付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共计10534.95元,证明原告车上人员的受伤伤情。(证据3-6均系原件)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保单下面重要提示部分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由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并明确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当庭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此鉴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单方委托,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及鉴定机构资质,不是真实合法的。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是物价局的财务专用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该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的资质,不应由其施救并出具施救费票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的车损进行合理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款凭证均是收据,不符和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病历、医生处方等相印证,不符合赔偿范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声明,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与原告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及鉴定机构资质,不是真实合法的,本院认为,该损失鉴定系米脂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好友公司为豫HF9005、豫H161T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豫HF9005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座*1座。豫H161T挂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8月20日00时40分,张某某驾驶的陕KA1748、陕KY1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375KM+600M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长见驾驶、王长民乘坐的豫HF9005、豫H16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宋长见、王长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陕K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长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长民无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豫HF9005车辆损失为670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吊车、拆装费9200元。乘座人王长民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88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好友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豫HF9005车辆损失6704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吊车、拆装费9200元,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常健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乘座人王长民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881.75元,被告认为,应先向对方车辆要求交强险项下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7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