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负责人刘小普,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燕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荆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小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艳红,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荆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俊霞,女,1971年3月3出生,汉族。 被告职小艳,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应观支行(以下简称射阳银行嘉应观支行)与被告马燕军、马小军、张艳红、冯荆林、白俊霞、职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小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马燕军委托代理人冯荆林、被告冯荆林、白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张艳红、职小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燕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武陟射阳村镇银行个保借字(2013)第26041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燕军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9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同时,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冯荆林、白俊霞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马燕军,但被告马燕军因涉嫌刑事诈骗携款出逃,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了重大不利。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冯荆林、白俊霞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五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条等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冯荆林、白俊霞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燕军与原告签订的武陟射阳村镇银行个保借字(2013)第26041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马燕军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职小艳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冯荆林、白俊霞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一项变更为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等。 被告马燕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啥。 被告冯荆林辩称,没有啥,银行将钱发放给马燕军是事实,作为担保人,我也是受骗了,我比银行损失还大。 被告白俊霞辩称,我当时什么情况也不知道,马燕军和他哥一起把我给骗了,我当时其实不愿签字,但他们一直说,说没有啥,我就签字了。 被告马小军、张艳红、职小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燕军向原告借款,其余各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0%,按月结息,借款人在出现足以影响借款的重大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复利的计算方式和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马小军、张艳红、冯荆林、白俊霞为此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50万元实际发放给被告马燕军。 被告马燕军、冯荆林、白俊霞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燕军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射阳村镇银行嘉应观支行处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9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职小艳作为马燕军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马小军、冯荆林、张艳红、白俊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燕军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500000元未予偿还,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射阳村镇银行嘉应观支行与被告马燕军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燕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马燕军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马燕军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燕军和职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马燕军、职小艳归还借款本息及复利,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军、冯荆林、张艳红、白俊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燕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燕军、职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应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马燕军、职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应观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12.9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马燕军、职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应观支行借款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90%计收复利; 四、被告马燕军、职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应观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按年利率12.90%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五、被告马小军、冯荆林、张艳红、白俊霞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