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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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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冠锋与敬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敬冠锋。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敬冠勇。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冠锋与被告敬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敬冠锋于2015年1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敬冠锋。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敬冠勇。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冠锋与被告敬冠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敬冠锋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敬冠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敬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敬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冠锋诉称,2013年4月19日,敬冠锋受雇于敬冠勇到新疆伊犁为其工作,所做工作是敬冠勇安排的其承包于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由于工作时爬梯发生断裂,从而导致敬冠锋从30多米高的工作处掉下,造成敬冠锋颈部、头部、左脚等多处受伤。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救治但伤未痊愈,后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脚骨折、椎间盘突出等,又到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等救诊,但因医疗费问题未能治愈。敬冠锋于2014年2月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等费用,并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敬冠勇赔偿敬冠锋医疗费等四千余元,现因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不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敬冠勇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582元。

敬冠勇辩称,敬冠勇不是敬冠锋的雇主,都是打工者。敬冠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明显太高不合理,不能成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9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合法、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敬冠锋依据该鉴定结论请求赔偿不应支持。

根据敬冠锋与敬冠勇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敬冠锋要求敬冠勇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58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敬冠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敬冠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据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3、鉴定费用票据8张。据此证明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4、交通费票据13张。据此证明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5、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敬冠锋的伤残等级程度。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敬冠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工程不是敬冠勇承包的。

经庭审质证,敬冠勇对敬冠锋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敬冠锋与敬冠勇都是打工的,敬冠勇不是雇主,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因(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敬冠勇系敬冠锋雇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敬冠锋应当提供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因户口本系公安部门对公民身份的户籍登记,可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敬冠勇承担。因系敬冠锋为作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注明乘坐的时间,不应由敬冠勇进行赔偿。因敬冠锋并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敬冠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合法、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敬冠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敬冠锋对敬冠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案件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敬冠锋受敬冠勇雇佣在新疆伊犁敬冠勇承包的川宁药业锅炉安装工地干活,2013年6月11日下午敬冠锋在工地安装锅炉时因爬梯发生断裂从高处掉下,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送往新疆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建议继续颈部颈托固定,卧床休息一个月。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颈5-6及颈6-7椎间盘突出。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敬冠锋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敬冠锋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敬冠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敬冠锋之母毕永花,1953年7月6日出生,敬冠锋之女敬嘉佳,2011年5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敬冠锋在为敬冠勇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敬冠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敬冠锋要求敬冠勇承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敬冠锋承担10%,敬冠勇承担90%。因此事故致敬冠锋构成十级伤残,给敬冠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影响,敬冠锋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敬冠锋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敬冠锋的损失共计有:误工费64563.60元(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8元,34058元÷365天×692天)、残疾赔偿金26236.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9416.10元×10%×20年;敬冠锋之母毕永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7.15元,6438.12元×10%×18年÷4=2897.15元,敬冠锋长女敬嘉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6.68元,6438.12元×10%×14年÷2=4506.6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099.63元。敬冠勇承担82889.66元(92099.63元×9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敬冠勇应给付敬冠锋85889.66元。对敬冠锋要求敬冠勇承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敬冠勇称不是敬冠锋的雇主,不应赔偿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敬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敬冠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89.66元。

二、驳回敬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敬冠锋承担281元,敬冠勇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苏 菲

审判员  刘庆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