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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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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一与崔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张天一,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振秋,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天一诉被告崔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天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张天一,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振秋,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天一诉被告崔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天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一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原告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还款计划期间被告又没有按时还款,无奈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按2015年1月24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振秋未答辩。

原告张天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崔振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以职权向被告崔振秋调查案件事实,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崔振秋认可欠其原告张天一款的事实。

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振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张天一经介绍人于景云手于2014年12月借给被告12万元,于景云把此款打给了被告崔振秋,并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月24日被告收回此前借条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崔振秋,(身份证)410727197708230650,于2015年1月24日向张天一借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因承诺人在此期间资金周转不善,近期无力支付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于2015年6月初开始还款总额的10%,以后按每季度还款10%至30%,2015年内还清。2015年2月20日陆续打给客户总额的3%。备注:到期未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天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崔振秋,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诺2015年6月初开始还款总额的10%,以后每季度还款10%至30%,但均未兑现,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一

借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崔振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