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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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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连伟与张文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董连伟,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文波,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连伟诉被告张文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董连伟,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文波,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连伟诉被告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连伟诉称:2012年元月份至4月份被告封丘县陈桥镇李七占村地经营砖瓦窑,原告在该砖瓦窑上拉坯,给原告开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79元,被告当时称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79元。

被告张文波未答辩。

原告董连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证人朱某、董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张文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2年1—4月份受雇于被告,在封丘县陈桥镇李七占村被告所建的窑厂中拉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7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连伟计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柒拾玖元整,¥2079,欠款人:张文波,2012年4月9日。且有证人朱某、董某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迟迟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79元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连伟工资款2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