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830号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海,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西湖,男,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海、张西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清海、张西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清海从我厂购买了两台单梁行车,每台单梁行车的单价是28000元,两台共计56000元。张清海出具了欠条,承诺七天偿还该欠款,如到期不偿还,愿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由张西湖作担保。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清海、张西湖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清海欠原告行车款56000元,并由被告张西湖做担保。2、证人周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张清海从原告厂里购买两台单梁起重机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清海从原告厂里订购两台桔红色型号为LD的单梁起重机,每台单价28000元,合计56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后提货。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西湖和被告张清海父亲张殿科将所订购两台单梁行车拉走。同日,被告张清海从新疆传真来由其所写欠条一份,承诺七天内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张西湖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日欠长丰公司两台21.95米单梁行车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在7天内还款,如超期不还赔3分利益(息)支付担保人:张西湖410728198207102053手机:13579227682张清海2012年11月18日”。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海从原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两台价值56000元的单梁行车,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且有证人周某某的庭审证言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海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西湖对被告张清海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西湖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被告张清海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西湖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海追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海、张西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张清海、张西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马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