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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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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一去不回,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2014年初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8月底被告因为引产产生抑郁症,经多次治疗,原告对被告产生嫌弃行为。2015年春节后,被告回原告家,原告不让进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一去不返。现在被告抑郁症治疗效果比较好,而且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应当如何处理。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4、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5年3月12日被告宋某所发手机短信记录两条,证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感情不好。3、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张,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出钱看病的事实。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做过引产;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病历两份,证明被告引产后患抑郁症的事实。2、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明和出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病情现在还未痊愈。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因看病花费医疗费29484.2元。4、证人宋某某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借钱看病的,都是原告给被告出钱看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所提供证据4,因该证人系被告妹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证据1、2、3及被告所提供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宋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引产手术,后因精神抑郁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55000元、三金(项链、戒指和手镯)、金牌一个,原告承认收到以上彩礼,但不同意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六条、四件套八套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3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被告得病后,原告作为丈夫更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设一个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恒伟

审判员  马洪光

审判员  郭建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