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郑某甲,二女儿郑某乙,小儿子郑某丙。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吃喝嫖赌的恶习。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归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13日被告郑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2、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张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刘顺河介绍认识,2006年腊月二十九举行了结婚典礼,2007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5日双方生育长女郑某甲,2010年9月25日生育二女儿郑某乙,201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郑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庭后向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其双方在财产方面互无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方面,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次女郑某乙由其抚养,长女郑某甲和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在庭后询问被告意见,被告主张三个孩子要么全部由原告抚养,要么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生活状况,根据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二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大女儿郑某甲和男孩郑某丙继续随被告生活较适宜。关于抚养费方面,因原、被告次女郑某乙现年5周岁,长女郑某甲现年7周岁,长子郑某丙现年4周岁,因三个子女的抚养年限相差12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每年向被告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2年,每年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的标准支付即188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郑某甲和婚生男孩郑某丙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883.22元,此后每年的6月30日前原告张某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直至2026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马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