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913号 被告李继勇(曾用名李小纪),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周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周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找不到被告李某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