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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云与张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张震。 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系被告弟弟。 原告张风云与被告张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张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被告张震

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系被告弟弟。

原告张风云与被告张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张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震于2013年8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底,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了原告一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在2015年2月27日连本带息都还清原告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8月3日被告张震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张震借原告10万元属实,且约定月息二分,又用其房产进行抵押,被告方应当归还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5年2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于2015年2月27日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证明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上收到一万元及其名字系自己书写,其他内容收到拾万元、日期、收款人的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另如果被告还清原告借款应将借条原件和房产证收回,现借条原件和被告房产证均在原告手中,故被告所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收到钱应该原告自己书写,证明条上收到10万元并非自己书写,其并未收到10万元,而是被告私自加上的,证明条上收到一万元系自己书写,因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系自己书写,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1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明条上显示原告收到一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且系原告书写,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一万元。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张震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委托代理人张玉东为担保人,被告张震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底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风云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一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震借原告张风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九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