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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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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林与李志刚、苏志超、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辉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张新林,男。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 被告苏志超,男。 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5)辉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张新林,男。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志刚,男。

被告苏志超,男。

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任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林与被告志刚、苏志超、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以下简称汽车二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汽车二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苏志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皇公司、汽车二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林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在辉县市三原线六台山超限站门口,被告李志刚驾驶豫G75753、豫GQ301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C153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豫G75753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Q301挂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8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志刚辩称,肇事车辆豫G75753、豫GQ301挂货车投有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苏志超答辩意见同李志刚一致。

被告星皇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辨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辨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三者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汽车二队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辨称:在扣除主车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后,同意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分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0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入院证、出院证、病历、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38991.92元,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

3、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014年4月至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赵某某请假条一份,赵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整,赵某某、刘某某本人身份信息。

4、张新林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行业。

5、车辆定损结论一份,评估证明一份,技术鉴定费票2张,证明车辆定损7925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花费200元。

6、交通费票115张,共计600元。

7、施救费票25张,计1500元。

8、2014年6月21日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郭某某运送饲料价值17400元。

9、辉县市交警大队卷宗复印材料8张。该证据与证据2相印证,入院证和陪护证明原件在交警卷宗中,原告需2人陪护6周,另从交警大队取款28900元,被告苏志超共支付原告33100元。

10、郭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

被告苏志超提供的证据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单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G75753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GQ301挂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志超是实际车主。

被告李志刚、星皇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汽车二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刚、苏志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4、9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20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未出具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新乡市广牧公司的请假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某参与了原告的护理,且请假条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是行政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保留对车损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评估费500元收据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200元的单位和评估费出具的单位不一致,真实的评估费只有2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合理,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是停车费发票,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发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出库单仅仅证明货物出库时的价值,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出事的货物价值是一样的,原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货物在本次事故中全部损毁。被告苏志超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志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