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小字第129号
原告张晓鹍。
被告张跃府。
被告秦和印。
原告张晓鹍因被告张跃府、秦和印借其10300元未还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张跃府、秦和印借原告10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跃府、秦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晓鹍借款一万零三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