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王风印。 委托代理人王风雨。 被告翟同秋。 原告王风印与被告翟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雨到庭,被告翟同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6月24日因支付他人货款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6月24日被告翟同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翟同秋,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翟同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翟同秋因支付他人货款向原告王风印借款20000元,后原告王风印向被告翟同秋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翟同秋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为原告王风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据借据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同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同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