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99号
原告王海舰,男。
被告吕洪超,男。
原告王海舰与被告吕洪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以前就认识。被告开办有宏昌驾校,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1万元让其办理驾驶证A证,被告收到钱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手续,被告让等等再说。直到今年5月底,被告说无法办理回头退款,但找他多次未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现金1万元。
被告吕洪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吕洪超收到原告王海舰办理驾驶证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王海舰证款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吕洪超2014.10.22日。”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也未退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舰向被告吕洪超支付1万元办理驾驶证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驾驶证,该款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舰现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