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郎建军,男。 经营者吕洪超,男。 原告郎建军诉被告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洪超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李某某和吕洪超共同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月底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份,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催要拒不支付利息和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2%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1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吕洪超向原告郎建军借到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郎建军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月/2分,每月月底清算)。证明人王秀莲。借款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吕洪超2011.12.31.”。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底,未返还本金。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8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吕洪超向原告郎建军借到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郎建军借款五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一千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