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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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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兰与武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杨小兰,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75号。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克宏,男,1968年9月28日

(2013)武一劳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杨小兰,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75号。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克宏,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小兰与被告武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卢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经过仲裁庭的庭审调查,很显而易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2011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装押金条;(、2005年12月14日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台账;(、2006年1月至2012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存折;④、2007年至2012年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⑤、以原告为经办人的短信服务收据;⑥、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保单;⑦、2012年2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承诺书。2、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连续七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但是原告的工作台账显示工作时间远远超过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工作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3、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对此,经过仲裁庭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表现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与工资数目与事实不相符。(、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内容不真实,所有考勤签名系在同一天生成,且工作时间与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冲突,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伪造。(、工资表是伪造证据,其显示工资发放数目与实际发放数目不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相矛盾且无法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4、被告在对原告的证据工资存折进行质证时,认为发放工资数额过高法律并无限制,有承认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数额一致的意思,而后提供的工资表内容却与其质证意见相反。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也远远超过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计算得出的工资数近几十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全日制劳动关系。5、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写的仲裁申请,至2012年11月20日开庭,已经超过审理期间45天,最长60日的规定时间,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27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68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法律规定从2005年12月14日至今的节假日加班费22816.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4日至今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43811.2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4日至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日工资3倍的劳动报酬10371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941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金22470.5元。9、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1、双方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按劳动法规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2、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用工用工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3、原告就在工作期间工作报酬已经支付。4、非全日用工由于不存在办理社会保险,那么也就不存在社会保险转移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2、原告请求认为被告应履行的起诉书第一至九项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请说明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法规内容和计算数额的方式是否适当和准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工装押金条,证明原告以员工身份在被告处工作。二、工作台账159页,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作,无休息节假日,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远超过非全日用工标准;原告未享受过带薪休假福利。三、工资存折16页,证明被告按月向员工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标准并非按小时计酬。四、短信一页,证明被告日常对原告管理情况,原告并非每日工作仅四小时。五、短信服务一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仍在为被告工作,该服务当天被告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六、被告为原告所购保单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邮政内勤人员;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邮政内勤人员。七、承诺书4页,原告在工作期间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的责任承诺书,该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及职责,而且对杨小兰作为谢旗营支局客户经理身份予以确认。上述七组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无论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标准及期限,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工作管理,均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这一事实明显不符,我方认为双方系全日制合同关系。被告武陟县邮政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是全日制用工,工装和全日制工作无关联性;对证据2,为原告自己所写,真实性无法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台账存在任意涂改;对证据3,姓名为侯胜辉,与原告及原告诉请均无关联性,该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证实,来源不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超出非全日用工;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不能证明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收据上无单位印章;对证据6,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只能证明是杨小兰自己的投保行为;对证据7,认为不具备真实合法性,承诺书应单位收藏,承诺书和全日制用工无任何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