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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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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群与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杜成群,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明利,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杜成群,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明利,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杜成群与被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人陈平顺、杜明利与被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气模蹦床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加工制作气模蹦床,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标准、尺寸及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12万元,2014年7月初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又支付被告定作款12万元。原告收到货物后,经安装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很大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重做或者退货,被告只是做了部分修理,原告不满拒付剩余16万货款,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双方失去协商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气模蹦床加工合同》,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加工物,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4万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合法,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4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4万元,下欠16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为此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下欠货款16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24万元货款及要求被告取回加工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相抵触,如果原告对该案有争议,应通过申请重审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履行完毕?2、被告加工的气模蹦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原件份。证明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2、2015年7月16日去原告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合同视频。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目前仍在使用被告的产品。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未将货款支付完毕,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据2照片第1、2、3张证明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产品,对第4、5、6、7、8张与本案无关,对第9、10、11张充分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重大瑕疵,从第9张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原设计的管孔,与实际安装的不符,被告又将网眼重新剪开安装,从照片可以看出,这些支撑管东倒西歪,不符合应有的安装标准,说明水池质量不合法,下面的部分证明被告的其他产品均不能使用,废弃在地面上,第10张照片更反映了被告制作的产品是一堆废品,被扔弃在地面上,第11张照片说明原告投资的游乐场因被告的产品不合法,不能使用,变成了农民的放养场,最后一张照片证明原告的经营场地没有一个人去购买门票游玩,被告提供的照片充分说明其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成为一堆废品,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对两段视频均不是原告有关现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和他人的对话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是对现场的客观描述,明显看出是被告伪造的场景,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气模蹦床加工合同》和(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勘查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无勘验必要,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杜成群与被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签订《气模蹦床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气模蹦床玩具一套,共计价款4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于生产前支付订金12万元,剩余货款28万元在验货满意后提货前一次性付清。约定在货物全部制作完成时,甲方派人做好质检工作。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于验收后三天之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2万元,被告郑州培林玩具公司进行了产品加工定作,并于2014年6月底至7月初,陆续向被告经营场所发货安装,被告对相关货物予以接收。于7月份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2万元,下剩16万元定作款未付。后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与杜成群就尚未支付的定作款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成群给付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定作款16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杜成群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定作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气模蹦床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气模蹦床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成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杜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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