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张晓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张晓贞,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诉称,自己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自己和杜某离婚,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均由杜某抚养,并要求杜某返还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若干。 杜某辩称,自己和丁某婚前相处的就不好,婚后感情就更不好了,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丁某离婚,但自己只同意抚养婚生长女杜怡墨,要求由丁某抚养婚生长子杜嘉泽,同意返还丁某所述婚前个人财产,但要求丁某返还彩礼钱共19800元。 根据丁某和杜某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人所育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如何抚养;2、二人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本院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丁某、杜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丁某与杜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年多后,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两个孩子现均在杜某处。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摩擦。2013年12月5日,杜某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2013)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丁某此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杜某离婚,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均由杜某抚养,并要求杜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一台1.5匹科龙牌空调、大衣柜、小衣柜各一个、两套餐椅(一张长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张正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五条被子、两套床上四件套、四条被罩、四条单子(上述物品均在杜某处),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同意与丁某离婚,但只同意抚养婚生长女杜怡墨,要求丁某抚养婚生长子杜嘉泽,自己愿意每月给付婚生长子杜嘉泽抚养费400元。丁某要求杜某偿还婚后借其姐丁伟静的1000元,借其同学郭荣的500元,借其父母的60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杜某认可婚后曾借丁某姐姐丁伟静1000元,但否认曾借案外人郭荣500元和丁某父母60500元。杜某要求丁某返还婚前给付的见面礼8800元、商量结婚时给付的彩礼11000元,并要求丁某返还婚前给丁某购买的白金戒指和金项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丁某认可收到杜某彩礼钱共计14600元和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但称收到的彩礼钱已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完全消耗,戒指和金项链属杜某对自己的赠与,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丁某与杜某已于2013年已经发生过一次离婚诉讼,现二人矛盾进一步激化,丁某请求离婚,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丁某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丁某婚前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应归丁某所有,对丁某要求杜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一台1.5匹科龙牌空调、大衣柜、小衣柜各一个、两套餐椅(一张长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张正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五条被子、两套床上四件套、四条被罩、四条单子(上述物品均在杜某处)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属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二人所育婚生长女杜怡墨是女孩,衣食住行由母亲照料更为合适,情感方面较之父亲也更易于沟通,故本院判决婚生长女杜怡墨由丁某抚养。二人所育婚生长子杜嘉泽系男孩,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当事人个人的劳动能力、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判决婚生长子杜嘉泽由杜某抚养。二人所育婚生长女杜怡墨2011年7月16日出生,婚生长子杜嘉泽××××年××月××日出生,二人年龄相差13个月。丁某和杜某各自抚养孩子的时间相比,杜某多抚养孩子13个月,丁某对杜某单独多抚养婚生长子杜嘉泽的13个月应给付抚养费,根据丁某的经济状况和当地居民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丁某每月给付杜某婚生长子杜嘉泽200元,1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600元,由丁某一次性给付。自双方离婚后,丁某、杜某各自抚养孩子,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丁某与杜某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在一起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对杜某要求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婚前给付丁某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属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二人登记结婚还育有一子一女,对杜某要求丁某返还戒指和金项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杜某自认婚后曾借丁某姐姐丁伟静1000元,这属于丁某、杜某的婚后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系案外人丁伟静,理应由丁伟静主张该项权利,对丁某要求杜某偿还案外人丁伟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某要求杜某偿还案外人郭荣500元、丁某父母60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杜某对此也予以了否认,对丁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丁某与杜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