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振威。 被告刘晓斌。 原告张振威诉被告刘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振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刘晓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威、被告刘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威诉称,2014年4月份,刘晓斌购买张振威的复合板,让张振威为其承建彩板房,后经结算,刘晓斌欠张振威15886元材料费及人工费没有支付。经张振威催要,刘晓斌2014年4月22日给张振威出具欠条一份,张振威多次催要,刘晓斌一再推延,至今未支付。因此,张振威起诉,要求刘晓斌支付材料费15886元。 刘晓斌辩称,欠材料款属实,没有欠那么多,至今欠张振威13800元,因为张振威的板不合格,才不给张振威钱,东西张振威可以拆走,不同意支付材料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振威要求刘晓斌支付材料款1588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振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计量清单一份;证明刘晓斌欠张振威材料款15886元。 经庭审质证,刘晓斌对欠条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刘晓斌写的,但不欠这么多钱,只欠张振威13800元;对计量清单认为名字是刘晓斌签的,其他内容都不是刘晓斌写的,张振威计算的平方数对,但价格不对,应每平方70元。 经审查,张振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晓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振威经销复合板,2014年4月份刘晓斌购买张振威的板材,由张振威承建彩钢房,约定价格每平方米78元。彩钢房建好后,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刘晓斌彩钢房共254.96平方米,计款19886.88元,刘晓斌在张振威书写的计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刘晓斌支付张振威4000元后,下余款项向张振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彩板房材料款(15886.00)壹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整。刘晓斌2014.4.22到十一月廿号付清”。后经张振威多次催要,刘晓斌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张振威诉讼来院,要求刘晓斌支付欠款1588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晓斌购买张振威的板材,张振威为其承建彩钢房,刘晓斌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刘晓斌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刘晓斌应予支付。张振威要求刘晓斌支付彩板房材料款15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晓斌称彩板房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材料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刘晓斌称只欠张振威13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振威材料款15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197元,由刘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杨志国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