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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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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慧丽与徐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于慧丽。 被告徐宝英。 原告于慧丽诉被告徐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慧丽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11日向徐宝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于慧丽

被告徐宝英。

原告于慧丽诉被告徐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慧丽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11日向徐宝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宝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慧丽诉称,2013年5月份,徐宝英因生意需要,多次向于慧丽借款,累计共借3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徐宝英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徐宝英偿还借款330万元。

徐宝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慧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慧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宝英借据3份;2、徐宝英借条3份。证明徐宝英向于慧丽借款共计330万元。

徐宝英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于慧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宝英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向于慧丽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5日借款1150000元,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三份。徐宝英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向于慧丽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27日200000元,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三份。以上徐宝英共借于慧丽现金3300000元,后经于慧丽多次催要,徐宝英未还,于慧丽诉讼来院,要求徐宝英偿还借款3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徐宝英借于慧丽现金3300000元,有据为证,徐宝英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徐宝英应予偿还。于慧丽要求徐宝英偿还借款3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宝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慧丽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徐宝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杨志国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