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任厂长。 住所地: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 机构代码:L2002622-7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子堂(又名朱子营)。 被告张计田。 原告新乡市天缘泡沫厂与被告朱子堂、张计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天缘泡沫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向朱子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新乡市天缘泡沫厂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追加张计田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天缘泡沫厂委托代理人刘存娜、闫丽,朱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计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天缘泡沫厂诉称,新乡市天缘泡沫厂向朱子堂出售钢丝网架板,2011年8月16日朱子堂写下欠条欠板款429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朱子堂称其与张计田为合伙关系,故要求朱子堂、张计田给付货款42970元。 朱子堂辩称,朱子堂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是张计田签订的,实际施工是朱子堂与张计田,应追加张计田为被告,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提交的欠条不是朱子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逼迫下所打,新乡市辉县公安局有出警记录。新乡市天缘泡沫厂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张计田未答辩。 根据新乡市天缘泡沫厂与朱子堂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乡市天缘泡沫厂要求朱子堂、张计田给付货款4297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所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案件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提交的证据有:1、朱子堂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朱子堂、张计田欠货款的事实。2、王龙书面证言及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朱子堂使用辉鸿公司的资质承包安阳的工程。3、王龙的身份证明,据此证明王龙的身份。 针对案件第一个争议焦点,朱子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张计田出庭证言。2、合同两份(复印件)据此证明朱子堂与张计田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朱子堂对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朱子堂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打。因朱子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新乡市天缘泡沫厂对提供朱子堂的证据1、2无异议。 针对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提交的证据有:朱子堂与王海锋电话录音一份。据此证明朱子堂承认欠新乡市天缘泡沫厂货款,中间向朱子堂要过钱,诉讼时效应予以重新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朱子堂、张计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朱子堂对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朱子堂与王海锋的通话。因经本院释明,朱子堂表示对该通话录音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子堂与张计田合伙承揽了安阳富源祥运动城工程,2010年9月至10月,朱子堂与张计田因工程需要从新乡市天缘泡沫厂购买保温板,后通过结算,2011年8月16日,朱子堂为新乡市天缘泡沫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板款42970元(肆万贰仟仇百柒拾元)朱子堂2011年08月16号身份证:××。”经催要,朱子堂、张计田一直未将货款给付新乡市天缘泡沫厂。 另查明,张计田对与朱子堂合伙承揽安阳富源祥运动场工程一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次纠纷中,朱子堂、张计田合伙承包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了新乡市天缘泡沫厂保温板。朱子堂、张计田拖欠新乡市天缘泡沫厂货款42970元,有朱子堂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子堂、张计田应承担给付责任。朱子堂称其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为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打下欠条,因朱子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子堂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因从王海锋与朱子堂的电话录音中,显示新乡市天缘泡沫厂曾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子堂、张计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天缘泡沫厂货款42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朱子堂、张计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韩卫民 审判员 刘庆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