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李献荣。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九香。 原告李献荣诉被告高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献荣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16日向高九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荣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九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献荣诉称,2014年3月11日高九香借李献荣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高九香至今没有还借款。李献荣要求高九香偿还借款70000元。 高九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高九香向李献荣借款70000元,高九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李献荣现金7万元整2014.3.11号高九香”。后李献荣多次找高九香催要借款时,高九香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李献荣诉讼来院,要求高九香偿还借款共计70000元。 以上有李献荣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九香因需用钱,向李献荣借款7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高九香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髙九香应于偿还,故李献荣要求高九香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九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献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九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