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赵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赵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年××月××日其与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王玉珏2007年5月4日出生,婚生长子王某乙2010年2月1日出生。因婚后王某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某甲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两个孩子均由赵某抚养,王某甲除了给孩子交了部分学费外,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及教育不管不问,甚至一个电话都没有跟孩子打过。赵某与年迈的父母多次劝说王某甲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王某甲都置若罔闻。赵某以其微薄的收入无法维持母子三人的日常生活,诉请法院判令婚生长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婚生长女王玉珏随赵某生活;抚养关系变更后,两子女暂时由赵某照顾,王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赵某在照顾婚生长子王某乙日常生活时,因王某乙生病引起的医疗费由王某甲承担;婚后所购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归赵某所有;赵某照顾两个孩子居住在王某甲的房屋内,直至两个孩子18周岁;平时所用家具归赵某所有。 王某甲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执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证明两个孩子现随赵某生活,王某甲未尽抚养义务。 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其不认识出证明的人。出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证明的真实性及出证明的人身份无法确认,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赵某与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王玉珏2007年5月4日出生,婚生长子王某乙2010年2月1日出生,现随赵某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7日赵某与王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育有一个男孩(王某乙:2010年2月1日出生)、一个女孩(王玉珏:2007年5月4日出生),离婚后男孩归女方抚养,女孩归男方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3、现居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搬出。4、离婚后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赵某以王某甲不履行抚养义务,赵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婚生长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婚生长女王玉随赵某生活;抚养关系变更后,两子女暂时由赵某照顾,王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赵某在照顾婚生长子王某乙日常生活时,因王某乙生病引起的医疗费由王某甲承担;婚后所购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归赵某所有;赵某照顾两个孩子居住在王某甲的房屋内,直至两个孩子18周岁;平时所用家具归赵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赵某与王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婚生长女王玉珏随王某甲生活,婚生长子王某乙随赵某生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法定条件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且王某甲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按离婚协议书内容执行,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赵某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葛 丽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