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子胜。 委托代理人闫玉凤。 原告赵同领与被告牛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同领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牛子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同领委托代理人时永聪,牛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同领诉称,2014年3月份,赵同领跟随牛子胜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市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牛子胜于2014年5月2日给赵同领写下欠条一份,共欠赵同领工资1340元。后经赵同领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牛子胜支付赵同领工资1340元。 牛子胜辩称,赵同领要求牛子胜支付工资1340元错误,赵同领在牛子胜工地干活实干天数为51天,有工地负责考勤的赵同领所记考勤表为证,当时约定赵同领每天工资220元,51天应得劳务费11220元,赵同领已得13308.8元,包括借支5900元,已超发2088元,要求赵同领将超发的2088元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牛子胜是否欠赵同领工资款134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同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牛子胜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牛子胜欠赵同领工资款1340元。2、工资明细表一份。据此证明证据1真实及起诉的依据。3、外包工程结算表一份。据此证明牛子胜从甲方支取了工人工资、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528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牛子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表三份。据此证明赵同领干的工数。2、赵同领发的工资表一份。据此证明赵同领发放工资时将工资发超。3、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4、秦新柱签名的结算表一份(复印件)。5、赵同领出具的清单一份。据证据3、4、5证明赵同领主张的工资数额不正确。6、工人借款单据14份。据此证明工人借支情况及该借支未从工资里扣除。 经庭审质证,牛子胜对赵同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牛子胜不欠赵同领工资1340元,欠条系赵同领让写的,没有对账。因赵同领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以牛子胜提供的考勤表上的工数为准。因该证据系赵同领等人所写,牛子胜不予认可,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152800元里边有35800元是牛子胜借公司的钱,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中,其余钱用于生活、交通、劳保费用,现剩余60111元。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同领应得的工资款,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赵同领对牛子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从该证据并不能确认赵同领工资数额,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从该证据也不能确认赵同领工资数额,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应支付赵同领多少工资无关联性,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赵同领为牛子胜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市承包的防腐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牛子胜欠赵同领1340元,牛子胜于2014年5月2日向赵同领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同领在牛子胜所承包的工地打工,为牛子胜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同领提供劳务后,牛子胜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赵同领要求牛子胜给付工资款13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牛子胜称,赵同领的工资已经发超,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牛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同领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