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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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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耿某。 被告于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耿某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4日向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耿某

被告于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耿某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4日向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诉称,耿某与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因与于某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于某不顾家庭,爱赌博,吃喝玩乐,对父母、子女、妻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耿某起诉要求离婚,长子于迦豪随于某生活,长女于优雅随耿某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于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耿某、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耿某、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7耿某与于某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长子于迦豪,现随于某生活,2009年8月23日生长女于优雅,现随耿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收秋前耿某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耿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长女随其生活,长子随于某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耿某与于某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因于某经常在外地打工,一直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耿某与于某在日常生活中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不应以离婚的方式处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之间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为家庭和睦多做努力,耿某和于某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耿某要求与于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耿某与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