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杜某甲。 被告韩某(曾用名韩秋凤)。 原告杜某甲因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杜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韩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甲、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诉称,其与韩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杜逍颖一子杜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韩某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韩某辩称,自己和杜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杜某甲和韩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一女一子如何抚养;3、如离婚,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杜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恼里法庭调查笔录一份,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杜某甲和韩某确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证在韩某处,杜某甲曾于2015年3月份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长垣县人民法院恼里法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在长垣县人民法院恼里法庭出示了双方的结婚证,但拒不向法庭提供。 韩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可与杜某甲确系办理的结婚证,结婚证现在自己处,对杜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杜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某甲与韩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杜逍颖1999年9月19日出生,现在长垣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中部读书,婚生长子杜某乙2007年2月22日出生,现在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小学读书。杜某甲和韩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问题,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杜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韩某离婚,婚生长女杜逍颖、婚生长子杜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杜某甲与韩某共同生活近十余年时间,二人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所育婚生长女杜逍颖、婚生长子杜某乙现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杜某甲与韩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杜某甲与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龙 审判员 刘明亮 审判员 黄琪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