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贾好学与贾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贾好忠。 原告贾好学与被告贾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贾好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贾好忠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被告贾好忠。

原告贾好学与被告贾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贾好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贾好忠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好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贾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好学诉称,2015年2月11日12时许,其在家中休息,贾好忠到其家中,用斧子将其砍伤。贾好学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759.48元。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长公(东)行罚决字〖2015〗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好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贾好忠对贾好学的损失未进行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贾好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976元;由贾好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贾好忠辩称,是贾好学先将其打伤的,贾好学赔偿其损失后,其同意赔偿贾好学的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好学要求贾好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9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贾好学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2015年2月11日12时许,贾好忠用斧子将贾好学砍伤,长垣县公安局给予贾好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贾好忠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2、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2份;4、费用明细表1份;5、病历1份;6、户口本1份;7、房产证1份;8、电费收据6份,以上证据证明贾好学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贾好忠应赔偿其医疗费97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100元;贾好学在长垣县蒲东区居住,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801.84元;贾好学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贾好忠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贾好忠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贾好学先将其打伤的,贾好学赔偿其损失后,其同意赔偿贾好学的损失。

经本院综合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贾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12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区汽车东站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东户,贾好学与贾好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贾好忠用斧子将贾好学砍伤。贾好学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鼻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支出医疗费9759.48元。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长公(东)行罚决字〖2015〗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好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贾好学以贾好忠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贾好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976元;由贾好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好学与贾好忠因琐事发生争执,贾好忠用斧子将贾好学砍伤,贾好学要求贾好忠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好学主张医疗费9759.4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贾好学住院12天,按每天15元计算,贾好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贾好学住院12天,故贾好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4.77元,贾好学主张95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好学经常居住地为长垣县蒲东区汽车东站家属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贾好学住院12天,误工费为801.91元,贾好学主张80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好学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相印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贾好学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供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好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76.04元。

二、驳回贾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贾好学承担70元,贾好忠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