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彬。 委托代理人李付强。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允。 原告李彬因与被告张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彬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李付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彬诉称,2013年1月19日,张允通过史留刚担保向李彬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年多来,李彬多次向张允及史留刚催要,张允和史留刚一直推拖,至今未予支付。因此,李彬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允给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允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彬要求张允偿还借款2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张允向李彬借款25000元属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允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张允以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彬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彬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19日张允”。后李彬对上述借款多次催要,张允至今未还。李彬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张允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张艳萍所提供的证据系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定,但张艳萍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孙继波亦不认可,张艳萍用上述录音资料证明孙继波向其借款,本院不予确认,故张艳萍要求孙继波偿还借款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艳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