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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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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超与孙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徐明超。 被告孙露,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北街王井街,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705060060。 原告徐明超与被告孙露追偿权纠纷一案,徐明超于2015年4月29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徐明超。

被告孙露,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北街王井街,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705060060。

原告徐明超与被告孙露追偿纠纷一案,徐明超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孙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明超诉称,2014年5月1日孙露向胡亮山借款70000元,期限2个月,由徐明超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孙露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后徐明超代孙露偿还了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共计90000元,徐明超多次向孙露追偿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孙露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孙露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孙露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明超要求孙露偿还借款及违约金9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徐明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孙露向胡亮山借款70000元,徐明超作为担保人代孙露偿还了上述借款及违约金90000元属实。

孙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孙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孙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胡亮山借款70000元,孙露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孙露向胡亮山借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期限贰个月到期无条件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还孙露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和汽车作为抵押以偿还此笔借款超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伍佰元整担保人:徐明超借款人:孙露2014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露未偿还上述借款。经胡亮山催要,2015年2月20日徐明超作为担保人向胡亮山偿还了上述借款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胡亮山并于当日写下收据1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徐明超还款90000元整(玖万元整)2015年2月20日胡亮山”。后徐明超多次向孙露追偿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孙露至今拒不偿还,徐明超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孙露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露向胡亮山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徐明超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胡亮山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徐明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徐明超与胡亮山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徐明超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孙露未向胡亮山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徐明超向胡亮山偿还了上述借款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徐明超要求孙露偿还上述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露与胡亮山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超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借款的违约金应为10720.55元(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徐明超主张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明超借款

70000元、违约金10720.55元。

驳回徐明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