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28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石华宗、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丙诉称,徐某丙之父徐某乙与之母王某于2013年3月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徐某丙归徐某乙抚养,但是父母离婚时,徐某丙当时才出生六个多月,父母未发现徐某丙有××。待父母离婚后,徐某丙的父亲徐某乙发现徐某甲身体、智力的发育与同龄的孩子相比有明显差异。2014年2月份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肌张力高,2014年4月份经北京国医中联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八天,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55087.76元,但仍未治愈还需继续治疗。几年来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用尽家庭所有积蓄,还欠下70000元的债务。现请求王某给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徐某甲十八周岁止,承担徐某甲的医疗费用27543.88元。并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王某与徐某甲之父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子徐某甲由徐某乙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徐某乙自愿承担徐某丙的抚养费,现在徐某乙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王某与徐某乙是再婚,再婚前王某已有两个孩子,与徐某乙结婚时,王某带一个女儿,儿子随其奶奶生活。王某现在患有严重的乳腺增生,常年吃药医治,又无能力打工挣钱,医生建议以后还需要手术治疗,王某拖着患病的身体,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子女,儿子正在上大学,每年需要支出20000元学费及生活费,女儿刚上初中,每年也要支出大量的学费、生活费,沉重的生活负担致使王某病情日益严重,实在无力承担儿子徐某丙的抚养费及医疗费。 经审查明:徐某丙的父亲徐某乙,母亲王某。徐某乙与王某于2013年3月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乙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徐某丙2014年4月13日到北京国医中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性瘫痪,2014年4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5087.76元。 另查明,徐某乙因双足跟骨骨折,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某丙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两张、徐某乙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徐某甲随徐某乙生活,王某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现徐某甲被诊断为脑性瘫痪,需要巨额治疗费用,又需专人护理,仅靠徐某乙一人既要支出抚养费用,又要照顾徐某丙,徐某丙的生活××方面需求难以得到保障,虽然徐某乙与王某在离婚时协议,徐某丙的抚养费用由徐某乙自行承担,但并不妨碍徐某丙在必要时向王某主张抚养费用。王某以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而拒不履行对其儿子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徐某丙主张抚养费、医疗费27543.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某丙的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王某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徐某丙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徐某丙十八周岁止。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丙医疗费27543.88元。 三、驳回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