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高国全,务农。 被告高冠营,务农。 原告高国全诉被告高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国全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高冠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国全到庭参加诉讼,高冠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国全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高冠营找到高国全,在高国全家,高冠营说工地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高国全借现金200000元,2013年12月5日,高冠营又以同样的方式借高国全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高国全多次催要,高冠营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利息8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高冠营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高冠营未答辩。 高国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5日高冠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高冠营借高国全50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高冠营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高国全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12月5日,高冠营分两次找到高国全,在高国全家,高冠营以工地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高国全借现金共计5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高国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以濮阳市谢东小区17#楼1单元5楼西户单元房做抵押期限壹年息1分2注:此条前日期所签合同或借条均作废高冠营2013、12、5”,后经高国全多次催要,高冠营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利息8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高冠营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国全借高冠营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高冠营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高国全要求高冠营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国全所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2,应予以支持,但高国全要求按24个月计算利息有误,应按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共计21个月,共计126000元为准,高冠营给付利息8000元,下余利息118000元。高冠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国全本金500000元、利息1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冠营负担8000元,高国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